原告杨文萍诉被告李国芬、被告曾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杨文萍,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李国芬,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曾凡勤,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

原告杨文萍诉被告李国芬、被告曾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萍、被告曾凡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萍诉称:李国芬、曾凡勤系夫妻,2013年李国芬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李国芬未能偿还,经我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归还。因曾凡勤与李国芬为夫妻关系,李国芬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曾凡勤对李国芬所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国芬与被告曾凡勤共同偿还原告我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曾凡勤辩称:我与李国芬于2005年分居,借款只有杨文萍与李国芬清楚,现李国芬不在,杨文萍起诉我,应该把李国芬找到,对于如何约定借款的用途、经过,我都不清楚。我与李国芬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并约定:“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故我不应对李国芬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国芬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芬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杨文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杨文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国芬2013年6月15日 2014年6月15还”,原告杨文萍与被告李国芬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萍、被告曾凡勤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曾凡勤提供的:户籍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芬向原告杨文萍出具借条借款现金3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芬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杨文萍诉请被告李国芬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曾凡勤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虽系由被告李国芬一人向原告所借,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曾凡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勤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且离婚时约定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承担,不承担偿还责任,因离婚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国芬、曾凡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李国芬、曾凡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李国芬、曾凡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文萍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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