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劝说不改,之后被告放弃家庭和孩子独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达十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俞某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要求孩子俞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时而回家中看望两个孩子,至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孩子俞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俞某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俞某乙、俞某丙的证言,本院依法对潘某某某、俞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起,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原告聚少离多,后在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孩子俞某丙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宜对此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潘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俞某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薛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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