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远秀, 1955 年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红芬(又名李洪芬), 1960 年 4 月 25 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李洪先诉被告赵远秀、李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 年 7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先、被告李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 年 12 月 24 日、 2014 年元月 16 日、 2014 年元月 20 日,经担保人李洪芬担保,赵远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 215000 元,以房子作抵押。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 215000 元。
被告李红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初是赵远秀委托我找到我的大姐李洪先借款,并且承诺用房屋来抵押,说是借款给他儿子在广州做生意起步 , 我是用之前名字李洪芬在担保人上签字的。
被告赵远秀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12 月 24 日被告赵远秀将 2013 年 6 月 23 日、 6 月 24 日出具给原告李洪先两笔借款 85000 元和 75000 元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洪先人民币( 160000 元)壹拾陆万元整房子抵押。经借人:赵远秀担保人李洪芬 2013 年 12 月 24 日”和 2014 年元月 16 日、 2014 年元月 20 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洪先人民币( 25000 元)贰万伍仟元整经借人:赵远秀担保人李洪芬 2014 年元月 16 日利息 3 分”、“今借到李洪先人民币( 30000 元)叁万元整经借人:赵远秀担2 保人李洪芬 2014 年元月 20 日到 2014 年 3 月 24 日还清”共三份给原告人收执 , 被告赵远秀共向原告李洪先借款人民币 215000 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 2150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先、被告李红芬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清单一份,被告李红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3 年 6 月 23 日、 2013 年 6 月 24 日、 2014 年 1 月 16 日、 2014 年 1 月 20 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赵远秀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 215000 元事实清楚,依法被告赵远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红芬系该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被告李红芬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远秀、李红芬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 215000 元 , 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远秀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215000 元给原告李洪先。
二、被告李红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525 ,公告费 600 元,合计人民币 5125 元,由被告赵远秀、李红芬各负担 2562.5 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定秀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 0 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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