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地址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路口。
负责人宣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刚,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俊书,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付俊书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委托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俊书、胡智萍(已死亡),因购买商铺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3月14日、3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520640004-014-2007000126号、520640004-014-2007000127号。),贷款期限为10年(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以其购买的安顺市西街大市场第7-10幢1层1-130号(产权证号为安市房西他字第T0702907号)和7-10幢1层1-167号(产权证号为安市西秀他字第T0702908号)铺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和2007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和170000元,共计270000元到被告指定帐户上。二笔贷款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基准月利率为千分之5.925,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二笔贷款合计每月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57.16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每月最后一日为扣款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存足本息。致使原告无法扣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第一笔贷款已连续逾期13期,从2013年2月份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本金11848.04元、利息4604.23元;第二笔贷款已逾期15期,从2012年12月份起拖欠原告本金22893.93元、利息8832.26元。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520640004-014-2007000126号、520640004-014-2007000127号两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64.81元、利息13436.49元(现执行利率均为8.515%),罚息(在8.515%上浮50%)4049.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之后,息随本清.)及违约金662.84元(按未到期本金的0.6%计算),共计163413.5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被告付俊书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已死亡),因购买安顺市西街大市场第7-10幢1层1-130号(产权证号为安市房西他字第T0702907号)和7-10幢1层1-167号(产权证号为安市西秀他字第T0702908号)商铺,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3月14日、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520640004-014-2007000126号、520640004-014-2007000127号),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和170000元,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基准月利率为千分之5.925,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二笔贷款合计每月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57.16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每月最后一日为扣款日,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按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以其购买的安顺市西街大市场第7-10幢1层1-130号(产权证号为安市房西他字第T0702907号)和7-10幢1层1-167号(产权证号为安市西秀他字第T0702908号)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和2007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和170000元,共计270000元到被告指定帐户上。后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自2012年12月23日、2013年2月起未按约定偿还两笔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扣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5264.81元,其中第一笔欠本金93077.16元,欠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515%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8.515%上浮50%支付的罚息、按千分之六支付的违约金;第二笔本金52187.65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515%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8.515%上浮30%支付的罚息、按千分之六支付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第一笔贷款已连续逾期13期,第二笔贷款已逾期15期。后经原告催款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首付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入证明及贷款申请书、申请表、笔录、借款合同二份、他项权证明、贷款支付凭证、结算清单、拖欠清单、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已偿还本金124735.19元,尚欠本金145264.81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依法被告付俊书及其妻子胡智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付俊书的妻子胡智萍已死亡,现原告诉请被告付俊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64.8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对被告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俊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64.81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二、由被告付俊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第一笔欠款93077.16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5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15%上浮50%支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第二笔欠款52187.6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5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15%上浮30%支付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三、被告付俊书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付俊书提供的抵押的安顺市西街大市场第7-10幢1层1-130号(产权证号为安市房西他字第T0702907号)和7-10幢1层1-167号(产权证号为安市西秀他字第T0702908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68元,由被告付俊书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定秀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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