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大珍, 1952年8月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告吴永富, 1987年8月17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金守琼诉被告黄大珍、吴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珍、吴永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守琼诉称: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1日,被告黄大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即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大珍因其朋友购车向原告所借,并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黄大珍,每次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偿还;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大珍为帮其朋友购房向原告所借,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大珍因其亲戚换肾所需向原告所借,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014年6月3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也由被告黄大珍因其亲戚换肾所需向原告所借,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上述借款除2014年3月25日所借人民币60000元外,其余所涉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均由被告黄大珍之子吴永富在2014年11月份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按印进行保证担保。但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黄大珍经原告金守琼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大珍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吴永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大珍、吴永富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大珍于2014年3月25日以其朋友需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金守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守琼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整),今借人黄大珍,还款日期7月。借款人(签字):黄大珍 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大珍出具借条后,原告金守琼通过其在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的账户(账号:×××)取款人民币60000元给付黄大珍。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大珍以其朋友需购买房子为由向原告金守琼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守琼同志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签字):黄大珍 2014年6月28日 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5号 身份证号:×××”。被告黄大珍出具借条后,原告金守琼通过其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大十字支行的账户(账号:×××)取款人民币90000元给付黄大珍。2014年6月30日、6月31日被告黄大珍又以其亲戚需换肾为由向原告金守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守琼同志的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黄大珍 2014年6月30日 还款时间2014年10月30号 身份证号:×××”。“今借到金守琼同志的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黄大珍 2014年6月31日 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0号 身份证号:×××”。被告黄大珍出具借条后,原告金守琼通过其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大十字支行的账户(账号:×××)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在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的账户(账号:×××)取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黄大珍。后因被告黄大珍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原告提出由黄大珍之子吴永富担保,被告吴永富同意后遂于2014年11月份在被告黄大珍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1日出具给原告金守琼的三张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及信用社存折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珍向原告金守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吴永富作为本案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富对涉诉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珍、吴永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守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吴永富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黄大珍负担1450元,被告吴永富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永辉
二O 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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