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其海、任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其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婧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其海。

被告任香妹。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其海、任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海、任香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向旧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后旧州支行依约向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发放贷款150 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其海、任香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其海、任香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 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合计为1308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2015年4月28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旧州支行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签订了编号为:(旧州)农商行(2014)年借字012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向旧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逾期不还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4月28日,原告下属机构旧州支行依约向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发放贷款150 000元。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今被告未再偿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贷款结息凭证、未付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旧州支行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其海、任香妹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因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州支行系原告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其海、任香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汪其海、任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8‰计算,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1.6元,减半收取1780.8元,邮寄费人民币84元,合计人民币1864.8元,由被告汪其海、任香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净

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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