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庆红诉被告方诚成、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赵庆红,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方诚成,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璐,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庆红诉被告方诚成、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诚成、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红诉称:被告方诚成与被告张璐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发生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诚成、张璐连带偿还向原告所借本金65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方诚成、张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红之姐赵某某与被告张璐系朋友关系,张璐与方诚成系男女朋友。二被告通过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从2012年3月3日到2012年9月3日止,到期按时归还,用方诚成工资存折作抵押。担保人:张璐 借款人:方诚成2012年3月3日”,并写有二被告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 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4月3日——2012年9月3日止。到期按时归还,用方诚成工资存折作抵押。担保人:张璐 借款人:方诚成2012年4月3日”;“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 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4月4日——2012年9月4日止)。用方诚成工资存折作担保。借款人:方诚成 担保人:张璐 2012年4月4日”;“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日期从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1月10日止。经手人:方诚成 担保人:张璐2012年9月10日”;“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正 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7月28日——2014年元月28日止。借款人:方诚成2013.7.28日”;“今借到赵庆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 以塔山东路59号房作为担保。借款人:方诚成 担保人:张璐 2013年11月27日”,并写有二被告身份证号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办理任何房屋抵押登记;“今借到赵庆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期限为半年 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3日。借款人 张璐 2013.12.4”并写有张璐身份证号码;“今借到赵庆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2日 借款人:方诚成 担保人:张璐2013.12.12”。借款后,原告赵庆红从被告方诚成的工资存折中收取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三笔借款的八个月利息,所有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南街办事处图书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借条八张、电汇凭证三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本院到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八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方诚成向原告赵庆红所借的七笔借款共计45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璐向原告赵庆红于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方诚成向赵庆红的七笔借款中,有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4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六笔借款均由被告张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中 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4日、2012年9月10日的四笔借款,保证期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10日前届满,而原告无证据证实担保期限届满前向担保人张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璐对该四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该两笔借款担保人张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现原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计付二被告各自的借款利息。被告方诚成、张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诚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红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璐对被告方诚成借款中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方诚成、张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顾 然 然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于 丽 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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