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显祥,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沙子坝太平村。
被告郭丽,约35岁左右,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沙子坝太平村。
原告钱宇然诉被告何显祥、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宇然到庭参加诉讼,何显祥、郭丽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显祥及其妻向原告借款14000元整(有借条)。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祥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元,借款时,被告何显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由原告父亲钱智书写、被告何显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钱宇然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时间2014年1月15日以前归还。借款人:何显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何显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何显祥应当按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现原告以其未还款,诉请判决还款,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或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14000元的借款,不应由被告郭丽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丽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显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钱宇然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宇然对被告郭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何显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杨 璠
人民陪审员 邹圣妮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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