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受雇于吴某某转包到的首包建房工程从事劳务,由于当天劳动工作时间严重超限达20多个小时,精力体力均严重疲惫的情况下,不幸从一楼屋面摔下倒地,造成左踝骨关节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阶段,被告吴某某除支付1150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及护理费等均由原告及亲属承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无经济能力,只好提前出院回家养伤。经本人向本村委会申请要求调解处理,村委因主持调解未达成结果。只好介绍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最终调解处理。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且由被告于该调解书送达当日写下前述所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52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当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可一个多月后被告仍不给付赔偿款,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诉请要求:一、确认西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责令被告吴某某依据西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其本人所写欠条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2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家住某镇某村的村民翁某某自家修建农房,将房屋发包给严某某修建,严某某又将该房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修建。2014年10月1日,吴某某雇佣薛某某给翁某某修建房屋。同年10月7日上午8时,打一层屋面混泥土时,原告从屋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顺某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药费23075.72元。2015年1月8日经甲村委调解未果。2015年1月20日,薛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在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甲方薛某某,乙方吴某某、严某某。2014年10月7日,甲方薛某某在某镇某村翁某某处工作时发生意外坠楼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双方本着和谐友好的原则,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由乙方总计补偿甲方各种费用人民币38200元;其中乙方吴某某承担25200元,乙方严某某承担13000元。二、乙方严某某所承担费用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乙方吴某某所承担费用限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签订协议之日乙方吴某某向甲方出具欠条)。三、在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有薛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签名,西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达成后,严某某已经给付薛某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吴某某拒绝给付薛某某25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薄、2015年1月20日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村委调解协议、欠条、安顺某医院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薛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在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生效。被告吴某某不履行该协议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秀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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