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三妹,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管庆,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系顾三妹之夫。
被告管鸿松,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系顾三妹、管庆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系管鸿松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兴发,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系被告顾三妹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兴龙诉被告顾三妹、管庆、管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顾然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龙、被告顾三妹、管庆、管鸿松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顾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龙诉称:被告顾三妹、管庆系夫妻关系,管鸿松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5月12日,被告顾三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兴龙借款,累计欠原告人民币652900元(含欠款1256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管鸿松提供担保和证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顾三妹、管庆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2900元;二、被告管鸿松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顾三妹、管庆、管鸿松辩称:首先,借款本金是45万元,利息是4分,余下条子分为三部分,截止2014年5月份的利息50000元打成借条,到10月份的利息27300元写成欠款,条子上所写的两笔会钱共计125000元也都是用利息来的会,其中一笔会是85000元,另一笔会是40000元。其次,被告顾三妹已偿还原告60000元。而被告管鸿松是在事后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字担保的,且管鸿松本人是不具有担保能力的。综上,请求判决顾三妹、管庆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管鸿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三妹与被告管庆系夫妻关系。被告顾三妹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马兴龙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兴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 借款人:顾三妹 担保人 证明人:管鸿松 2014年5月13号”给原告收执;被告顾三妹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马兴龙出具借条“今借到马兴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人:顾三妹 2014年11月2日 担保人:证明人:管鸿松 另加会钱捌万伍仟陆佰元整,及欠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总计伍拾陆万贰仟玖佰元整。证明人:张晓燕、管鸿松”给原告收执;被告管庆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马兴龙出具欠条“今欠马兴龙砍会钱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管庆 担保人 管鸿松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收执。上述款项为借款500000元,欠款152900元,共计652900元。被告管鸿松在500000元的借条上及40000元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马兴龙所持有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是由原告马兴龙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顾三妹账户转账200000元,及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顾三妹账户转账250000元所构成。被告管鸿松的所有签名系2014年12月10日后补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欠条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兴龙与被告顾三妹、管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三妹与管庆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及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顾三妹、管庆偿还借款人民币652900元(含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鸿松作为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12月5日的欠款40000元(合计540000元)的担保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管鸿松对被告顾三妹、管庆的借款人民币652900元(含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54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其余借款都是利息,所欠的会钱也是利息所产生的,并且已偿还原告60000元,所以只应偿还原告390000元。因原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且也否认收到过被告的还款,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实确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被告管鸿松系事后非自愿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名作担保的,且管鸿松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三被告无证据证实管鸿松是受胁迫而非自愿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名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管鸿松系应对自己事后在借条及欠条上的补充签名担保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自己无能力担保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顾三妹、管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兴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欠款人民币152900元,共计人民币652900元;
二、由被告管鸿松对上述54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65元,由被告顾三妹、管庆、管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顾然然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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