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春雷,40岁左右,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龚亚梅诉被告杨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杨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店铺买门,被告当时说他付钱,后客人将门款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钱花光了,2013年1月19日,被告找了欠条说分期付款,但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店铺买门,后客人将门款付给了被告,被告未付款给原告,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金迪门龚亚梅人民币现金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此据 杨春雷 2013、1、19、”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杨春雷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付款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6500元给原告龚亚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春雷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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