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红斌诉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王刚、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严红斌。

被告严章平。

被告孙双珍。

被告孙琼。

被告王刚。

被告王海波,又名王波。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士兵,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红斌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王刚、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斌,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王刚、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红斌诉称:被告孙琼与王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系王刚与孙琼之子。从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孙琼作为“会头”邀请原告严红斌等人参与“做会”。2015年1月,被告孙琼告知原告其参与的该会已经“烂会”,被告孙琼无法向原告支付会钱本息。经被告孙琼与原告一致确认,被告孙琼尚欠原告会钱本息共计人民币1036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琼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证实被告孙琼差欠原告会钱本息1036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孙琼提供保证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于是被告孙双珍、严章平、王海波出具担保书一张给原告,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严章平与孙双珍以其所有的位于蔡官镇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该笔债务的实现。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琼、王刚偿还原告会钱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3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王刚、王海波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琼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严红斌会款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103600)。欠款人 孙琼 2015年1月23日”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孙琼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向被告孙琼索款未果,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孙琼于2015年1月23日欠严红斌会钱人民币103600元,该笔欠款数额属实,至今尚未归还,我们自愿对该笔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一份;并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作为甲方)与原告严红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作抵押。之后,原告向五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孙琼与被告王刚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五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担保书、《房屋抵押合同》、会约,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琼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会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对支付欠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现被告孙琼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琼偿还欠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琼与被告王刚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欠款是被告孙琼与被告王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被告王刚与被告孙琼共同偿还。双方对该笔欠款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孙琼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进行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仍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琼追偿。被告孙琼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被告孙琼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款项的事实,故五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辩称其具有抗辩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辩称签订担保书和《房屋抵押合同》时受原告胁迫,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五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琼、王刚共同偿还原告严红斌欠款人民币10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付至欠款偿清为止)。

二、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王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38元,合计人民币2224元,由被告孙琼、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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