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家明,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刘永江,贵州省普定县人,原住贵州省普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显荣诉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家明、刘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显荣,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金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新厂内的全部围墙和保坎的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家明和刘永江负责承建施工管理。被告刘永江找到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交2000元质保金,待完工后退回质保金。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包工不包料)保坎每立方75元、围墙每立方120元。施工几个月后经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5月12日验收总方量为:保坎石方1330.26M=99769.50元;围墙225.6M=30631.20元,总工程款为130400.7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收民工生活费及借支57000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收35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领回质保金9328元。共收被告工程款101328元。至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订立合同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之间的始因与原告无关,原告尚欠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应得报酬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我民工工资29012.7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刘永江退还原告预交保证金2000元.
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为原告和被告金家明、刘永江的合同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2年7月,因索要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金家明、刘永江发生纠纷,经西秀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后于同月21日达成书面约定解除答辩人和被告金家明、刘永江订立的保坎、围墙施工协议,并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同日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支付了工程余款50067.86元,并得到原、被告书面认可。在2012年7月21日,被告金家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答辩人处收取工程质保金9328元。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已退回,所以本案无论以何种案由进行诉讼,答辩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家明辩称:本人与原告莫显荣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保证金没有交给我,其次,原告和刘永江是如何签订合同和利益分配的我完全不清楚,再次,所有的工程款,除了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税款的全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刘永江了。工程保证金莫显荣已经自己领取了的。工程是95元一方,包括税款和现场转运,他们现场转运是用挖机转运,所以应当属于做工的人管理不当,钱支配到挖机上的部分就多了,到底是分配不均匀还是管理问题,导致诉讼,我不清楚。我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永江时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我提10元钱,费税由刘永江支付,材料是厂里提供,刘永江负责施工。除有一堵墙未验收付款外,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总的工程款全部付给我,公司付一笔给我,我就付一笔给刘永江,但无付款凭据。
被告刘永江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 10月18日,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家明签订合同约定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新厂内的全部围墙和保坎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金家明承建施工,被告金家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永江施工并与被告刘永江口头约定:由被告金家明对工程款每立方米提10元钱,费税由刘永江支付,材料是厂里提供,刘永江负责施工。2011年11月26日被告刘永江未受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以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莫显荣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新厂内的全部围墙和保坎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莫显荣完成(包工不包料),保坎每立方米75元、围墙每立方米120元。本工程结算采用分段结算,第一阶段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算该阶段的50%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刘永江(签名,无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莫显荣(签名),同时刘永江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莫显荣2000元质保金,并注明施工技术不合格质保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21日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队金家明、刘永江、莫显荣约定解除围墙、保坎协议,该协议注明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以后发生的一切与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经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与各方作出《金家明所做围墙、保坎工程决算》,总方量为:保坎为1460.86立方米;围墙为255.26立方米,工程合计总金额186570.20元。原告自认其施工工程总量为:保坎1330.26立方米,围墙255.26立方米,应付劳务费为:保坎为1330.26立方米╳75元=99769.5元;围墙为255.26立方米╳120元=30631.2元,合计130400.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向被告刘永江借支92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受被告金家明委托收取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质保金93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328元。按约定被告刘永江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0400.7元-101328元=29072.7元。对已验收的工程款,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给被告金家明。被告刘永江分四次共收到金家明工程款103100元,加上被告金家明委托原告莫显荣收取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质保金9328元,被告金家明共支付刘永江工程款为人民币112428元,按被告金家明与被告刘永江转包工程时的口头约定,被告金家明尚应支付给刘永江工程款应为70712.2元(总工程款186570.20元减金家明每立方提成10元的应提成款即工程总方量95十145十95十8二343×10元=3430元减金家明已付给刘永江工程款112428元)。原告以被告刘永江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2.7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补充材料复印件一份,诉求书一份、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围墙保坎施工协议一份、解除围墙堡坎协议的约定、证明书、围墙保坎工程决算书。被告金家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永江出具给金家明的借条四份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永江与被告金家明约定将承建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新厂内的全部围墙和保坎的施工项目后,被告刘永江未受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而以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莫显荣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行为系被告刘永江的个人行为,该协议对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金家明没有约束力,被告刘永江应对该协议约定内容承担全部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收到劳务费和退回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01328元,被告刘永江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0400.7元-101328元=29072.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永江支付工程款29072.7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金家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72.7元于法无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家明作为工程转包人按约定,被告金家明尚未付清刘永江工程款70712.2元,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家明承担29072.7元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显荣已按约定修建工程,对已完工的工程经验收至今三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永江退回原告预交保证金2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永江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9072.7元给原告莫显荣。
二、由被告金家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莫显荣。
四、驳回原告莫显荣对被告贵州鑫龙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莫显荣负担176元,被告刘永江、金家明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定秀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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