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显祥,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沙子坝太平村。
被告郭丽,约35岁左右,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沙子坝太平村。
原告钱智诉被告何显祥、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智到庭参加诉讼,何显祥、郭丽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显祥及其妻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有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条和用他人名誉诈骗借条)。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祥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时,被告何显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何显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钱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归还日期(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0日归还。到期未还,用何显祥头铺新村14栋2单元4楼付4号住房作抵押,特此证明。双方签字为效,受法律保护。特此证明 借款人:何显祥 身份证:×××证明人:胡贤芬2013年5月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9日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6日的《借条》(该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其中《借条》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钱爷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时间为半年(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归还。因借款人无力归还现改为明年2月20日以前归还。借款人:何显祥 郭丽 证明人:胡贤芬 借款人:钱智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因何显祥不会写字,内容全由原告书写,何显祥捺手印,郭丽未捺手印,由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后更改在明年2月20日以前归还,《借条》中“证明人:胡贤芬 借款人:钱智”是因写错划掉;该在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何显祥”是何显祥本人的签名,原告应当明知何显祥会写字,故其陈述何显祥不会写字与对2013年5月9日的《借条》上的签名系何显祥所签的陈述不符,对该《借条》中“借款人:钱智”,按常理,原告作为出借人不应当列为借款人签名,如原告关于《借条》中的手印系何显祥所捺的陈述属实,该《借条》不排除系原告与何显祥向姓郭的案外人借款后还款收回,“郭爷爷”是否指原告,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借条中无郭丽的签名或捺印,故对该《借条》及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何显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何显祥应当按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现原告以其未还款,诉请判决还款,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或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郭丽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丽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元,诉请二被告偿还,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显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钱智偿还借款
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钱智对被告郭丽、以及偿还20000元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19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何显祥承担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杨 璠
人民陪审员 邹圣妮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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