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邦辉,原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曹晓红诉被告李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可是被告违约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计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晓红大写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2年伍月份归还。欠款人李邦辉2011年11月6日。”给原告收执。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邦辉向原告曹晓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依法被告李邦辉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息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曹晓红。
二、由被告李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曹晓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李邦辉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定秀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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