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李加林、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陈国荣,重庆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李加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李斌,约20岁,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老甲寨村马路组。

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李加林、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加林、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加林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五金交电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半年或一年凭销货单合计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李加林儿子李斌自2011年至今从原告处签单提取价值24775元的货物分文未付,2013年11月23日,被告根据销货清单给原告写下欠条后未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7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从欠债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林和其儿子李斌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签单提取价值24775元的货物, 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加林根据其签字和儿子李斌签字的原销货清单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定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陈国荣货款20000元左右(贰万元左右)到时按提货单为标决算。如到时未还按月息4%收取,此据李加林2013年11月23日。”给原告收执,期满被告未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还款协议、销货清单25份及销售记录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加林、李斌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签单提取价值24775元的货物未付款事实清楚,依法二被告应按《还款协议》承诺期限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7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林、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4775元给原告陈国荣。

二、由被告李加林、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货款2477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陈国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李加林、李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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