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吴晓松、陈燕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136号。

负责人王庆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兵,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禧花园9栋1单元3-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晓松,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陈燕子,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吴晓松之妻子。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吴晓松、陈燕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松、陈燕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称:被告吴晓松因做工程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8.5‰,逾期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型号:cx210bhd型、cx130型两台挖掘机作抵押。被告陈燕子同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499150.00元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50.00元及利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松、陈燕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吴晓松、陈燕子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该《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晓松 贷款人:贵州安顺分行 抵押人:吴晓松 第一条 贷款种类和金额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C种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C、个人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 贷款期限为壹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信息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 贷款利率 4.1 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下)浮7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 放款 ……。5.3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第A种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帐户:户名:吴晓松 帐号:1110110出0000000059743 开户行:小十字支出行 第六条 还款 6.1 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D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D、按月付息,按一次性(月∕三个月∕六个月∕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除一次性还本外,借款人与贷款人需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以确定每次还款金额。6.3借款人指定其在安顺市商业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帐户作为还款帐户: 还款帐户 户名:吴晓松 帐号:××× 开户行:小十字支行 ……。第九条 罚息 9.1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2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人(盖章“公章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此处加盖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公章) 授权代理人(签字):王庆文印章 借款人(签字):吴晓松 共同借款人(签字):陈燕子 抵押人:吴晓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晓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晓松除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5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50元及2013年3月13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用途申明、银行调查报告、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1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松、陈燕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晓松、陈燕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本金499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4394元,邮寄送达费88元,合计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吴晓松、陈燕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劲松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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