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琼诉被告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原告陈忠琼,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严萍,1976年 12月 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忠琼诉被告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琼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严萍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严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严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严萍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萍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忠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忠琼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 此据 借款人:严萍 2011.8.10”,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天就交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严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年8月10日借条一张,安顺市西秀区新太社区服务中心太平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严萍向原告陈忠琼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该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原告陈忠琼诉请被告严萍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忠琼诉请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严萍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忠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严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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