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连、吴科荣、吴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花牌坊。

法定代表人:周垚犇。

委托代理人蒋远翠,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段135号1栋2单元601室,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荣连,1972年2月2日,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科荣,1969年8月9日,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万修,1949年7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连、吴科荣、吴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远翠、被告吴万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连、吴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周荣连、吴科荣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吴万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条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周荣连及吴科荣将自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其邻村尖石头村委预留私有宅基地一块进行抵押担保,如被告不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有权处理该财产。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荣连及吴科荣在原告处填写借款契约,并领取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未及时还款,被告吴万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7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后的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荣连、吴科荣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吴万修辩称:该借款我做为担保人属实,但是半年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我没有得借款,也没有得利息,该款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周荣连、吴科荣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宅基地买卖协议》,但是被告周荣连、吴科荣还是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垚犇与被告周荣连、吴科荣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资金占用率每月1.5%,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款,约定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所有借款。若借款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向借款方(乙方)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率50%的罚款。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借款方抵押及其它商品财产。如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应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负法律上经济责任。同时在组织收款过程中采取任何措施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开支由借款方承担,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吴万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周荣连、吴科荣(合同乙方)与原告的员工蒋远翠(合同甲方为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保证书》,约定乙方用自有财产作为抵押:座落于其林村私有房屋500平方米,座落于西秀区黄果树大街A-12地块建博国际广场D幢1层7号商铺。以上财产在抵押借款期内,所有权转移归甲方所有,如到期乙方不能还清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时,所抵押财产由甲方处理或变价偿还。乙方提供抵押物,在抵押期内,不能将抵押物拆迁、出租、转主或再抵押,如违反上述规定乙方应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本财产抵押保证书,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还清后失效。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荣连及吴科荣在原告处填写借款契约,并领取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未按时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吴万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吴万修 乙方:吴科荣 周荣连 丙方: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 鉴于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丙方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由吴万修作担保,至今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经丙方多次追索未果,现乙方的借款本息由甲方归还凯淳公司。经甲、乙协议乙方同意将本人私有房屋卖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将自家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其林村二组的房屋以二十万元整作价卖给甲方。2、该房屋占地面积约五十平方米,于2007年建成,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楼层四层。东抵村中大街,西抵吴春彪房屋院落,南抵吴春彪过道,北抵吴科恒家房山墙。3、该房屋暂定价如上,限乙方在2014年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乙方找甲方协商后,甲方归还乙方房屋。”,三方同日还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吴万修 乙方:吴科荣 周荣连 丙方: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 鉴于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丙方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由吴万修作担保,至今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经丙方多次追索未果,现乙方的借款本息由甲方归还凯淳公司。经甲、乙协议乙方同意将本人私有房屋卖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将自家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其林村尖石头村委预留地基越250平方米,以开发商和其林村居委会实际赔款金额为准卖给甲方。2、该宅基地实际赔款金额由吴万修全额收取”。该两份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盖原告的公章及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麒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被告吴科荣、周荣连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6月25日,但未偿还本金。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吴万修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吴科荣、周荣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财产抵押保证书》、《借款契约》、《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财产抵押保证书》,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吴科荣、周荣连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后三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买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宅基地买卖违法了法律禁止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房屋买卖协议》中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将被告吴科荣、周荣连欠原告的借款20万本息由被告吴万修偿还,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的房屋折价20万元卖给吴万修,如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在2014年之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找吴万修协商后吴万修将房屋归还给被告吴科荣及周荣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三方都签字、盖章确认,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吴万修,西秀区麒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自三方达成协议时起该2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就已经转移给被告吴万修,该债务应由吴万修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不符合三方的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本金20万元及按月2%从2013年6月26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日至,因原告陈述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及400元的建档案费,该建档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以吴科荣及周荣连实际得到的借款193600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因双方书面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如被告周荣连、吴科荣若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借款方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率50%的罚款,现原告诉请按月2%从2013年6月26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日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到2013年6月25日,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至。被告吴万修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不符,其已经从保证人变为债务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荣连、吴科荣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万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凯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科荣、周荣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吴万修承担人民币59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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