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菊诉被告冯忠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忠桂,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忠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初经被告亲戚龙鑫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9月11日在原万山特区高楼坪乡登记结婚(字号:高字第65号)。婚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冯大某,于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次子冯小某。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诸多恶习:1、爱酗酒,经常是酩酊大醉;2、不知道关心和尊重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中稍有不满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恐吓;3、有赌博恶习。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非人待遇,独自一人在浙江务工,现原、被告已经分居6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都准备离婚,但考虑到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加之被告保证痛改前非,便一拖再拖,但直至今日,被告的恶习丝毫未改,且俩儿子都已长大成人,离婚不会影响到他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有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无其他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冯大某,于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次子冯小某。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有酗酒、家庭暴力、赌博等诸多恶习,且已分居六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9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26年多,且生育了两儿子(均已成年),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日常琐事发生分歧,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采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的事实,且庭审后,被告向法院表明了个人意见,认为原、被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以松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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