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一桂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永会租赁会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6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一桂,重庆市江津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安桃,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杨永会,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舒一桂与被上诉人三元房开、原审原告杨永会租赁会同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舒一桂、三元房开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舒一桂将位于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三合组煤检站对面的房屋租赁给三元房开使用,门面2间价格为35000元,二楼住房3间价格为2180元,合计价格37180。租赁期限二年,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当年价格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价格随行就市。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按5000元赔偿给对方。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第一年合同后,舒一桂、杨永会认为相邻的门面房租金已上涨到45000元,三元公司应当参照该价格支付诉争房屋租金。三元公司不同意该租金,于2014年9月15日搬离所承租房屋。

原审认为,舒一桂、三元房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从“第二年价格(租金)随行就市”内容看,合同对于第二年的租金作了可以变更的约定,该条款是就双方达成合同变更条件的约定和确定变更后价格的方法。舒一桂、杨永会认为相邻门面房的租金已上涨到45000元,三元公司应当参照该价格支付诉争房屋租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三元公司对此价格不同意,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搬离所承租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租赁原告房屋,其擅自解除合同搬离所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舒一桂、杨永会既然已经知道三元房开已搬离承租的房屋,其虽是守约方但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另寻租户,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房屋租赁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三元房开搬离的时间为2014年9月中旬,对超过一年后的房租以一个半月计算,对租金标准以45000元每年租金标准予以计算,三元房开应向舒一桂、杨永会支付租金5625元(45000元÷12月×1.5月)。2014年9月中旬后产生的损失,是舒一桂、杨永会在三元房开搬离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费问题,因三元房开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4年9月中旬,舒一桂、杨永会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电费应由三元房开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三元房开擅自解除合同搬离所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舒一桂、杨永会主张要求三元房开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由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舒一桂、杨永会支付房屋租赁费5625元;二、由贵州省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舒一桂、杨永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舒一桂、杨永会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舒一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已与三元房开就第二年房屋租金达成45000元的协议;2.三元房开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的房租;3.三元房开至今仍占用其房屋。故请求:1.判令三元房开支付其房屋租赁费45000元;2.判决三元房开支付第二年用电费;3.判决三元房开支付违约金5000元;4.由三元房开承担本事诉讼费用。

三元房开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元房开是否需要继续向舒一桂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义务。

(一)舒一桂与三元房开是否就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舒一桂上诉称其已与三元房开就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达成了年租金45000元的协议,但是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三元房开是否在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舒一桂称三元房开自2013年8月8日开始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其在原审卷宗第41页、第52页、第57页均陈述三元房开在2014年9月中旬、2014年9月15日已搬离租赁房屋。虽然舒一桂在二审期间解释称其上述陈述是指三元公司有一个民工已搬走,其他人员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该陈述又与其在二审期间关于现在租赁房屋中留有三元房开的一些水管、沙发等物品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舒一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房屋2015年4、6月份的电费缴费凭据复印件2份,以支持其要求三元房开支付租赁房屋电费的主张。因三元房开已于2014年9月15日搬离了租赁房屋,之后产生的电费与其无关,舒一桂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三元房开单方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元房开在合同期间,在未与舒一桂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与舒一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已依法判令三元房开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故对舒一桂在二审期间要求三元房开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舒一桂上诉称其房屋至今未租赁出去,要求三元房开继续支付45000元租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舒一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舒一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麻斗俊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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