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为夫妻,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吴x辉,双方感情尚可。直到2011年1月10日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渐渐没有联系,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没有尽到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辉由原告抚养。
被告冯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有一子吴x辉的事实。
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3、高楼坪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
被告母亲江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冯某某在广州打工,但是具体打工地点不清楚,被告冯某某2年前曾回过娘家,之后一直没有联络。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吴x辉,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和家里完全失去联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原被告儿子吴x辉,不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该主张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久,没有音信,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分割。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吴x辉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其独力承担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x辉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元美
审 判 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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