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某(特别授权)。
被告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织金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客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织金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的贵F05047号中型客车从织金县中寨乡大院驶往板桥方向,行至织金县中寨乡铁厂村下街组垮岩路段时,车身驶离路面坠落公路坎下致我受伤。事后经织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23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696.42元。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财保织金支公司认为不能仅凭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贵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社区证明虽真实有效,但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2、书证: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交纳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财保织金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检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壹仟元,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椎体损伤,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营养期限约为90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就低不就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书证: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4】第4-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以原告陈某某所述属实为由进行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374.71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以1万元计算,护理费以贵州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人30元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载明时间、地点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书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险种情况。经质证,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12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的贵F05047号中型客车从织金县中寨乡大院驶往板桥乡。当车行至织金县中寨乡铁厂村下街组垮岩路段时,车身驶离路面坠落公路坎下致原告陈某某等10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2014年9月14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4]第4-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等10人不负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贵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椎体损伤为X(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1000元。其因伤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900元。
另查明,贵F05047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达客运公司进行营运。被告安达客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系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承保前述险种的期限内。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为 6671.22×20×10%=13342.4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评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80天,其系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33590÷365×180=16564.93元;3、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0000元-11000元,本院确定以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26=2600元;5、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为33590÷365天×90=8282.47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900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10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已实际产生影响,故应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决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08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乘坐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的贵F05047号客车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安达客运公司和王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合理的期间内按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原告陈某某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在客运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可以要求承运人安达客运公司、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诉讼请求,应确定其选择侵权诉讼,故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合理损失已经本院核算为55089.84元。因贵F05047号客车已在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王某某进行赔偿。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安达客运公司、王某某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织金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中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6项,共计51189.84元,原告损失中的7—8项共计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189.84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00元,被告织金县安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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