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克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何庆华诉被告李克义、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李克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李克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长城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长城公司未提供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克义于2008年3月26日、8月20日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 000元、34 3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 3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克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电话上辩称,该借款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被告李克义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庆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克义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庆华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22390.00元)。此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内全部还清。”承诺上载明“我于2008年8月20日所借款中的陆仟元,如在本月内不还,本人自愿按两倍还给何庆华(两倍计算壹万贰仟元)”。原告陈述,关于2008年8月20日的借条和承诺,借条上的金额是李克义在日常生活中向原告所借,经过结算后书写的借条,而李克义书写承诺时,原告只提供了6 000元现金的借款。 本院向肖福明核实,肖福明称不知道。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因无法联系被告李克义,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长城公司档案、对肖福明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克义向原告借款58 390元(30 000+22 390+6 000),被告长城公司不认可该借款,本院认定原告何庆华与被告李克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克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克义所写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在出具的承诺上有双倍偿还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克义对6 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庆华借款人民币58 390元,还应从2008年9月1日起以6 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10元(缓交)、公告费100元,共计1 510元由被告李克义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庆 均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人民陪审员 梁 隆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