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助刚与易颜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原告易助刚,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颜霞,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易助刚与被告易颜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助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禄、被告易颜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助刚诉称:2011年3月9日,我与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凤冈县广场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4月4日,我与贵州省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县石景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依据协议,我在龙泉镇凤起路获得安置宅基地一宗:168 M2。2012年11月,龙泉镇人民政府审定了凤起路安置房施工图。正当我准备修建房屋时,被告易颜霞竭力阻止,干扰我建房。2013年10月,我向凤冈县教育局反映情况,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回复,一是对被告易颜霞进行批评教育,二是奉劝被告易颜霞出资35万元帮助我建房。综上所述,被告易颜霞多次无理阻止、干扰我修建房屋,导致安置房至今未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易颜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凤冈县广场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龙泉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

证据3、2011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县石景小区项目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

证据4、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审定凤启路安置房施工图1份,证明原告在凤启路的安置房屋已经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动工修建的事实。

证据5、凤冈县教育局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阻拦原告修建房屋的事实属实,以及要求被告出资35万元修建房屋,被告无力出资的事实。

证据6、凤启路安置房地基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被告阻止原告在安置地上建房,造成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修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7、家庭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找人修建安置房,被告易颜霞不同意,要求原告与儿子易颜江共同修建为由进行阻止的事实。

被告易颜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安置房至今未建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资金建房造成的,不是外人干扰建房所致;证据5是凤冈县教育局对我们家庭纠纷的回复,只是建议我出资帮助父亲建房,不能证明我干扰其建房的事实;对证据7的经办人钱朝霞对我们的家庭情况不了解,也未调查核实,即在原告写好的材料上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易颜霞辩称:1、对原告的建房,我没有做任何阻扰、妨碍等侵权行为。原告建房资金不足,我建议原告和我兄弟易颜江自己协商把房子修建好,我只是劝解,没有阻拦。反而是原告三番五次的去骂我,去侮辱我,去各种地方反映情况。2、我参与安刚书记协调的事情,是配合政府的拆迁安置协调工作。3、原告的安置房至今未修建好是原告和我兄弟没有资金建房和相互闹矛盾所致。4、赡养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结案,我是按月履行的。5、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他房子还未修建好。6、关于教育局调解,是原告多次去教育局闹,要求开除我的工作,教育局给我做思想工作,要求我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帮助原告将房屋修建好,不是我必须要拿钱给原告建房。7、原告没有请任何施工队建房,我从未去过现场,所以不存在任何干扰行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和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易助刚提供的证据1、2、3、4、6,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易助刚提供的证据5、7,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作参考证据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在凤冈县城向南扩建的过程中,原告易助刚与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凤冈县广场路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拆迁标的物的计价方式和被拆迁人易助刚的安置方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约定。2011年4月4日,原告易助刚与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冈县石景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易助刚在龙泉镇凤起路获得安置宅基地一宗:168 M2,同时对安置房的建筑要求作出了约定。2012年11月,龙泉镇人民政府审定了凤起路安置房施工图,被拆迁人可在安置宅基地上按照规划要求修建安置房。嗣后,原告易助刚找其子女易颜江、易颜霞等人协商合资建房的有关事项,双方未达成共识,即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易助刚基于赡养和建房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5年11月2日,凤冈县教育局对易助刚反映的情况作出书面回复,一是对易颜霞进行批评教育,二是组织双方就建房问题座谈调解,因易颜霞无力出资帮助父亲易助刚建房,不能满足易助刚的要求,未达成协议。原告易助刚也曾以赡养纠纷、妨碍建房纠纷向法院起诉,均依法作出了处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易助刚再次以被告易颜霞妨碍建房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易颜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易颜霞是否实施了妨碍原告易助刚建房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易助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获得安置宅基地及规划许可之后要求被告易颜霞出资合作建房的事实,在易颜霞无力出资的情况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易颜霞是否实施了妨碍建房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方式方法、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法律事实,原告易助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易颜霞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易助刚负有举证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易助刚要求被告易颜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助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易助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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