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屠金伟。
被告吴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程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程义诉被告吴坦、李超、程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吴坦、被告李超、被告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义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程稳驾驶的贵CNC1560号车搭载原告由娄山关镇四中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笔路与龙华路四小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坦驾驶的贵C3694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之伤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认定为被告程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超系被告吴坦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即三个未成年子女和母亲,原告有兄妹三人和配偶。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坦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现双方因相关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义各项损失共计126716.73元;判决被告李超、吴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坦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且也无能力赔偿。
被告李超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出卖给被告吴坦,因此被告李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程稳辩称,被告程稳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所以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程稳驾驶贵CNC5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程义,由桐梓县娄山关镇四中方向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与龙华路四小十字路口处时,与桐梓县第四小学往桐梓县河滨路方向行驶的由吴坦驾驶的贵C3694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程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601.81元,其中被告吴坦垫付了7000元。2015年10月26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于伤残十级,其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因相关赔偿问题以前诉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三人需进行抚养,长女程雪出生于2001年6月25日,次女程云婷出生于2002年9月26日,三子程先俊出生于2006年6月12日;原告有姊妹三人共同赡养母亲吴开会(1953年2月21日生)。
再查明,被告吴坦驾驶的贵C36946号车未购买交强险,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坦从被告李超处购入,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第6条及第7条约定“6、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之前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甲方(李超)负责。7、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之后,有关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纠纷、包括违章和罚款、扣分,由乙方(吴坦)自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被告李超举出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程稳举出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2160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550元(5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未对其主张在玻璃店打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其户籍地属于桐梓县九坝镇联合村尧孔组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3559.59元(32995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4727元(28758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7、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现今的家庭状况以及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22881.96元{[15254.64元×18年÷3人+15254.64元×(4年+5年+9年)]÷2人]×10%},原告只主张21356.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结合原告家住九坝镇在桐梓县内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191.32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金额中超出的部分,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稳驾驶贵CNC560号车与被告吴坦驾驶贵C36946号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程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坦承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均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坦作为贵C36946号车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针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吴坦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法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余下损失191.32元(122191.32元-122000元),应由被告程稳及被告吴坦按照责任来进行分摊,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适用70%与30%的比例分摊事故机动车双方的责任,又因原告未出示其系有偿搭载被告程稳驾驶的车辆的证据,故被告程稳应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6.96元(191.32元×70%×50%),被告吴坦还应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7.4元(191.32元×30%),原告的余下损失66.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程稳辩称其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付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被告程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程稳赔偿原告后可以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扣除被告吴坦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吴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57.4元(122000元+57.4元-7000元),被告程稳应赔偿原告66.9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义人民币115057.4元;
二、被告程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义人民币66.96元;
三、驳回原告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吴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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