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来光诉贵州林东煤业公司桐梓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原告罗来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松,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

法定代表人刘碧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来光诉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东煤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松、被告林东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光诉称,2003年3月11日贵阳市乌当区检察院以原告涉嫌贪污罪对原告刑事拘留,在2003年3月13日将原告个人现金177742元进行扣押,后贵阳市乌当区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03年10月2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03年12月2日判决原告三项罪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梓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检察院扣押原告的177742元不属于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以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原告服刑出来后,要求退还乌当区检察院扣押的现金177742元,贵阳市检察院告知该款已于2003年5月21日经被告要求发还给被告。由于该款不是公款,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没有权利占有,被告不退还该笔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7742元,判决被告以总金额177742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东煤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的法律关系;第二,该款177742元是乌当区检察院依法返还给被告公司,而非原告自行给付被告公司;第三,该177742元的产生,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员时,与各用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中,原告与各厂家以市场价格结算,与被告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再通过运输发票等方式隐瞒截留35万余元,该款并非原告的合法收入,是侵占国有企业合法财产,因此,被告公司才是受损害方;第四,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原告构成贪污罪,但是已判决罗来光构成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即使未认定其贪污罪,其行为也不合法,也不等于其隐瞒截留的35万余元的行为不违法,办案单位已经确定该35万余元不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因此,将此款依法返还受损单位;第五,被告公司取得该款是以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该款,且是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返回被告,而不是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东煤业公司前身林东矿务局桐梓煤矿系国营企业,原告罗来光系该单位营销科工作人员。2003年5月21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贪污犯罪为由对原告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扣押了涉案款项343742元。在该案侦查期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经被告要求,将已扣押的涉案款项343742元退给了被告,收据注明该款组成为:“罗来光贪污挪用款177742元、杨贤德受贿款35000元、陶启明受贿款18000元、贺浪‘回扣款’63000元、张焰介绍费50000元”。

2003年7月4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将罗来光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转交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2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以(2003)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犯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03)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桐梓县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3月16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以(2004)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来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一节中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来光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来光虚开的公路运输发票所得的款属于桐梓煤矿的应得款,桐梓煤矿与莹培水泥厂、天灯水泥厂(双方未提供川云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并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了价款、数量等,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等,需方也按合同进行履行,罗来光虽代表桐梓煤矿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已报送林东矿务局运销公司矿财务科、营销科,所签订的合同时得到桐梓煤矿方认可的,供需双方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桐梓煤矿已按合同约定取得了价款,控方就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证据不充分,矿方未受损失,故该款认定为公款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书中还明确,原告向杨贤德、陶启明行贿53000元构成行贿罪;原告收到柏龙水泥厂29816.56元预付款后应当及时交矿财务入账,但原告超过三个月未交并挪作个人生活所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案中,原告还陈述了支付张焰50000元以及支付贺浪63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阳市乌当区检察院情况说明、汇款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主张系因人民检察院在收缴赃款后严格审批程序依法获得发还涉案相关款项343742元,但其收到该款的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此时,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尚未对原告罗来光提起公诉,涉案相关款项是否确属赃款应予发还的状态是待定的。此后,经过桐梓县人民法院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到桐梓县人民法院重审,对罗来光涉嫌贪污犯罪一案扣押的相关款项作出了最后认定,明确了原告行贿53000元、挪用公款29816.56元以及向张焰、贺浪支付113000元的事实,并认定原告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未受损失。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获得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所扣押款项中的147925.44元(343742元-53000元-29816.56元-113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作为不当得利取得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侵占国有企业合法财产,根据(2004)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所扣押款项中的147925.44元系犯罪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金额29816.56元(177742元-147925.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来光人民币147925.44元。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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