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云奎与王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2
原告敖云奎,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孔亮昭,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群,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云奎诉被告王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亮昭、被告王利群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云奎诉称:被告王利群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1日向我借款2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群辩称:1、本案借款真实时间是2012年7月,金额为100,000.00元,现金支付,2、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到2014年7月本息共计220,000.00元,原告起诉的有120,000.00元是利息,3、借款时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被告已偿还40,000.00元本金应扣除,另外120,000.00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利群向原告敖云奎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敖云奎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以我名下交警队门市做抵押”;借款人王利群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敖云奎催要,被告王利群于2014年12月用现金还原告敖云奎借款20,000.00元;另转账还原告敖云奎借款10,000.00元,两次还原告敖云奎借款共计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首先,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在借条中用汉字书写的是借款贰拾万元整,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是220,000.00元,但是原、被告在陈述中都说借条书写的是220,000.00元,本院确定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220,000.00元;其次,原告诉称借款220,0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被告辩称借款100,000.00元;其余的120,000.00元是借款产生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20,000.00元是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的依据,且被告也承认220,000.00元的借条确实是她亲自书写的;另外被告在辩称中陈述是被被告胁迫写下220,000.00元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利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借款本金为220,000.00元,被告辩称其中120,0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结合查明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36%计算利息,但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云奎借款本金1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敖云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利群承担2,000.00元,原告敖云奎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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