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某某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米某某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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