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从会,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明某,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至2012年期间,我为生计到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节假日才回家探望妻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有限。2012年4月,我至医院检查时被查出患有矽肺病,后到贵州省疾病控制中心医治。在医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出院回家才知被告黄某某已离家外出。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贵州省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明某,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黄某某得知原告明某某身患矽肺病后离家外出,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2012年4月,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明某某身患矽肺病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