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润勤与吴思其、吴辉芳,第三人李先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2
原告吴润勤,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务农,住赤水市,系原告吴润勤丈夫。

被告吴思其,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辉芳,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先明,住赤水市。

原告吴润勤诉被告吴思其、吴辉芳,第三人李先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吴思其、吴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第三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润勤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吴润勤与其父亲吴思其、哥哥吴辉友、姐姐吴辉芳四人一户承包原赤水县某某乡某甲村集体土地、山林耕种管理。1989年10月,吴辉友因交通事故死亡。1996年3月,原告外嫁至赤水市某某镇某乙村。2011年3月,原告将户口迁至某乙村。2015年4月,某某镇人民政府征收某甲村集体土地,原告承包地在征收之列。经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核算,被告吴思其农户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04,261.43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获得101,420.00元,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吴思其、吴辉芳共同辩称:1、被告吴思其现已75周岁,原告吴润勤一直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要求在征地补偿款中扣除15年的赡养费给被告吴思其。2、原告吴润勤无权享有青苗费、地上附作物补偿费。3、被告吴辉芳之子本案第三人李先明系户内家庭成员,也应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割。

第三人李先明述称:第三人系李建金与被告吴辉芳之子,户口虽在李建金户头上,但其一直随吴思其农户一起生活,请求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其系原告吴润勤、被告吴辉芳的父亲。1994年1月4日,被告吴辉芳与同村八组村民李建金结婚,婚后李建金到被告吴辉芳家居住。1996年1月3日,被告吴辉芳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李先明。第三人李先明户籍在赤水市某某镇某甲村八组其父李建金户籍上。1981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吴思其为户主的农户向原赤水县某某乡某甲村承包集体土地、山林。其划地人口为被告吴思其、被告吴辉芳、原告吴润勤与吴辉友4人。1989年10月,吴辉友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子嗣。1996年3月,原告吴润勤外嫁至赤水市某某镇某乙村,其在某乙村至今未承包土地。1998年8月,被告吴思其以户主身份向某某镇某甲村继续承包集体土地,土地范围及划地人口同第一次承包。2011年3月,原告吴润勤将其户籍从某某镇某甲村迁至某某镇某乙村。2015年4月,因某某镇旅游经济发展需要,以被告吴思其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2015年5月9日,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核算,被告吴思其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应获得耕地土地补偿费211,810.90元,青苗费11,767.27元;林地土地补偿费43,316.2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26,239.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吴思其另案起诉原告吴润勤赡养纠纷一案,已在本院主持下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承包地明细登记表、赤水市某某镇国土资源所费用清单、谈话笔录,赤水市某某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未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对已经分配到户内的土地补偿款,法定的承包经营主体成员之间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分割;未达成协议的,法定的承包经营主体成员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根据某某镇某甲村村委在本案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案案涉的土地补偿款在该村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承包户内的分配方案,也未区分补偿款的用途比例,仅是按照田亩把补偿款直接分配到户内,由户内人口自行决定分配,故对于其分割,应当在法定的承包经营主体成员之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第三人李先明能否作为承包经营主体成员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2、原告吴润勤、被告吴思其、被告吴辉芳及其丈夫李建金是否有权利分割土地补偿款;3、原告吴润勤应获得多少土地补偿款。

一、关于第三人李先明能否作为承包经营主体成员参与分割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先明户籍在其父李建金户头上,并未在被告吴思其农户户内,故其不是承包经营主体成员,不应参与土地补偿款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应当结合土地承包方主体农户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三人李先明户籍虽未在被告吴思其农户户内,但其从小随被告吴思其农户一起生活,系吴思其农户的家庭成员。此次吴思其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某甲村村民委员会明确第三人李先明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属于被征地人口和安置对象,本院认为,这是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之下承包户中以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确体现。第三人李先明虽不是划地人口,但其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无稳定非农收入来源,理应享有分割承包地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吴润勤、被告吴思其、被告吴辉芳及其丈夫李建金是否有权利分割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1、对于被告吴思其和被告吴辉芳,其作为承包地划地人口又一直在承包经营主体内,应当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2、对于被告吴辉芳丈夫李建金,其虽系吴思其农户的家庭成员,但其在某甲村八组有承包土地,故其不宜分割吴思其农户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

3、对于原告吴润勤,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吴润勤外嫁后在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对她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或收回,因此原告吴润勤应享有自己的承包地经营权。

三、关于原告吴润勤、被告吴思其、被告吴辉芳及第三人李先明应获得多少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征地补偿款的分割应当以征地补偿时仍以原土地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划地人口与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家庭人员来确定。根据户籍登记卡,吴思其户内在取得土地补偿款时有吴思其、吴辉芳2人,加上吴润勤、李先明,共4人;土地补偿款由吴思其、吴辉芳、吴润勤、李先明4人平均分割。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应由土地实际耕管人被告吴思其和被告吴辉芳共同享有。所以,原告吴润勤可分得土地补偿款〔293,133.43元-11,767.27元(青苗费)- 26,239.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63,781.79元;被告吴思其和被告吴辉芳各可分得土地补偿款{63,781.79元+〔11,767.27元(青苗费)+ 26,239.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2,784.92元;第三人李先明可分得土地补偿款63,78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思其农户的土地补偿款293,133.43元:原告吴润勤享有63,781.79元,被告吴思其享有82,784.92元,被告吴辉芳享有82,784.92元,第三人李先明享有63,781.79元。

二、驳回原告吴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4.00元,由被告吴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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