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方安,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天清诉被告王方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王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天清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贵CV2988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0702071,车辆识别码×××)卖给被告,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支付购车款1700.00元,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产生130多次闯红灯未进行处理、未交罚款,导致原告的驾驶证被锁无法审验。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并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缴纳违章罚款19600.00元和进行违章扣分处理。
被告王方安辩称:1、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与摩托车行潘伟签订的,我未与原告直接协商,我交了1700.00元购车款,收到了潘伟提供的该车行驶证、保险单、车钥匙后将车开走。2、2013年12月份,我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从潘伟处购得的二轮摩托车抵给赤水市银钢摩托车行业主刘中彬,购买其车行的日雅牌RY125T-37摩托车一辆,即我现在使用的摩托车,我未实际控制涉案摩托车,也不知道该车情况,因此对该车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的130多次闯红灯的事情根本不清楚。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效力待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涉案摩托车违章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接受惩罚的是贵CV2988号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赤水市银钢摩托车行”业主刘中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方安到弘泰摩托车行购买了原告任天清通过“以旧换新”方式抵给弘泰摩托车行的贵CV2988号二手摩托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卖方)任天清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CV2988,发动机号090702071,车辆识别码×××)卖给乙方(买方)王方安,经双方协定车价为1700.00元,交车时一次性付清;自交付之日起,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故造成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交付以前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原告任天清的签字(补签)、捺印和被告王方安的签字、捺印,双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方安支付购车款1700.00元后,获得贵CV2988号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和钥匙,随即将该车开走,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贵CV2988号摩托车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闯红灯未处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车辆已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价款,相应的车辆过户登记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不办理车辆过户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和由谁负担车辆买卖后的违章责任,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车辆过户事宜,且原告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缴纳违章罚款19600.00元和进行违章扣分处理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至8月的贵CV2988号摩托车闯红灯记录,但此系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民事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车已卖给他人,本案所涉损失及赔偿责任由贵CV2988号摩托车实际使用人承担,应追加赤水市银钢摩托车行业主刘中彬为被告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刘中彬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天清与被告王方安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任天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王方安承担100.00元,原告任天清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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