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颖臻,黔西县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军。
原告杨X梅诉被告陈X军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梅诉称:我与被告陈X军于2015年8月2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黔西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自愿离婚,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910号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女陈X艳、陈X兰、陈XX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后,被告陈X军与袁XX租房子在黔西跑二轮车,根本不管三个孩子的生活,三个孩子也不愿意与被告陈X军和袁XX一起生活,三个孩子便和我一起生活。由于我是四级残疾人,且已作绝育手术。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孩子陈XX的抚养权。
原告杨X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910号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孩子陈X艳、陈X兰、陈XX由被告陈X军抚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子女陈X艳、陈X兰、陈XX的身份情况;
4、原告杨X梅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四级残疾人。
被告陈X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6日对被告陈X军作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陈X军认为原告杨X梅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无法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陈XX的抚养权。
原告杨X梅对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陈X军的陈述有意见。
经本院认证,原告杨X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梅与被告陈X军于2015年8月2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2910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女陈X艳、陈X兰、陈XX由被告陈X军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三个孩子一直与原告杨X梅生活,被告陈X军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原告杨X梅系残疾人,属肢体残疾四级,无生活来源。原告以被告不管三个孩子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陈XX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期间,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婚生子女陈X艳、陈X兰、陈XX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被告陈X军有稳定居所,身体健康,有完全劳动能力,具备抚养三个孩子的条件,三个孩子和被告陈X军一起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无不利影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情形,原告杨X梅不能随意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加之原告杨X梅系残疾人,劳动能力较弱,也无生活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在被告陈X军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杨X梅可以经常探视、帮助和监督被告照管孩子,经常和孩子交流以增进母子之间的感情,使之不会因夫妻关系的改变而受到影响,被告陈X军也应积极配合原告对子女的管教,这样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陈述其已作绝育手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陈XX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X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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