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诉皮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1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柏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皮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柏某某与被申请人皮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黔县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柏某某,被申请人皮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1日,原审原告柏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20日,皮某某分两次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4%,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印。此后,皮某某、陈某某分别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其中有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是陈某某支付),以后再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皮某某和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2.2%的月利率分别从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向我支付利息。原审被告皮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5日向柏某某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笔款项是转入陈某某的账户,再由陈某某转入黔西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工程款使用,借款人并未收到现金。2014年3月20日借款200万元属实。借款后,按4%的月利率已分别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借贷双方原约定4%的月息过高,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柏某某的借款本息,已支付柏某某的高息部分应予以扣减,请求法院裁判。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柏某某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皮某某是挂靠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颢公司)合伙做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工程,皮某某因无钱投资而向柏某某借款,柏某某要求我作担保,考虑到是合伙关系,我勉强同意担保,但该担保是附条件的,我当时对柏某某和皮某某反复强调,必须保证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全部款项进入项目部专用账户(广颢公司在黔西建设银行开设的专户),并由此账户负责清偿借款,否则不予担保。皮某某最初以个人名义承诺同意此条件,但我认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广颢公司,遂要求广颢公司承诺。2013年12月24日,皮某某伪造广颢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和其本人名义共同出具假的书面承诺骗取我的同意,我遂于同年12月25日在双方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柏某某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是柏某某主动联系皮某某出借的,我同样是得到皮某某的承诺后才提供担保的,但该笔款项并未按承诺转入项目部的专用账户。此外,皮某某还涉嫌诈骗广颢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违法行为,鉴于此,广颢公司和我均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皮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我提供担保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裁判。

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皮某某出具借条向柏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上述借款担保期限为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该笔借款系柏某某按皮某某、陈某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3月20日,皮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柏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4%的月利率在当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用于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平场工程用”,同时备注:“本人承诺保证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平场工程款支付到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西万丰平场工程项目部账户上。”陈某某同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另载明:“上述皮某某向柏某某借款200万元,本人同意负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该笔借款系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皮某某个人账户。此后,皮某某、陈某某按约定分别向柏某某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5日(其中陈某某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便不再向柏某某支付利息,也未向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皮某某、陈某某给付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皮某某系挂靠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土石方平场工程建设,陈某某与其系合伙投资关系。此外,为承包其他工程,皮某某另挂靠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黔西万丰国际商贸城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建设,陈某某与其仍系合伙投资关系。皮某某、陈某某因合伙投资建设万丰国际商贸城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出现矛盾纠纷后(已另案处理),曾经文峰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达成协议:“皮某某所欠陈某某的款项670万元,通过皮某某委托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从该地面主体建筑工程剩余30%的尾款中扣除,经文峰街道办事处监督并审核同意,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上述委托支付的款项后,包括柏某某起诉在内的借款300万元及皮某某此前对陈某某所产生的借条、协议、投资款收据等一律交给皮某某打包处理”。上述协议没有黔西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及柏某某本人的签章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柏某某主张的借款300万元系由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无还款期限,皮某某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及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柏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柏某某要求皮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原约定4%的月利率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皮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5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某某在皮某某向柏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后,视为其完全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属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陈某某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注明其担保期限为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某某对皮某某第二笔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同意负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自柏某某要求皮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柏某某的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责任期间,故其关于由陈某某承担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担保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但陈某某与皮某某一直保持合伙投资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等事宜均与双方合伙投资的工程有关,陈某某主张其提供担保所附条件为借款必须转入双方所投资工程项目部的专用账户,陈某某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同样也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素,因此其所附条件无论是否已成就,皮某某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均属两人的内部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条件已获得柏某某的认可时,该条件对柏某某不产生约束力,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向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皮某某行使追偿权。本院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297号判决:由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皮某某、陈某某负担。

柏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支撑,要求将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皮某某辩称,原判决,判决正确,不同意将利息计算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为皮某某担保借款是附条件的,但皮某某的承诺存在欺骗性,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可判决强制偿还。皮某某分别在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20日向柏某某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月利息均为4%,陈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对本息的清偿。该300万元的利息皮某某给付到2014年9月,以后再未给付利息。为此,皮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系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原约定利息过高,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由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柏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皮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廖开权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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