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锋与何六秋、丁尚春、张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1
原告王建锋,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何六秋,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丁尚春,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洪华,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建锋诉被告何六秋、丁尚春、张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及被告张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六秋、丁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锋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六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洪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当日,被告何六秋收到借款50,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被告张洪华作为保证人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但借款开始后,被告何六秋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满后,被告何六秋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丁尚春与被告何六秋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张洪华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何六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1日,利息为8,000.00元);二、被告丁尚春、张洪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六秋、丁尚春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张洪华辩称:被告何六秋向原告王建锋借款及被告张洪华作为还款保证人属实,但被告何六秋只收到了40,000.00元,且被告何六秋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的利息。被告何六秋所借的5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对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张洪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六秋、丁尚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六秋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之鹰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王建锋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洪华在场见证,且各方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前;被告何六秋每月向资本之鹰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元,并另向资本之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如被告何六秋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资本之鹰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被告张洪华对本次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时,原告王建锋为被告何六秋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给资本之鹰公司,由资本之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何六秋留存。当日,被告何六秋另向原告王建锋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王建锋借款50000.00元整,其中现金支付壹万元,银行转账肆万元,(何六秋农业银行6******************) 此据 收款人:何六秋 2015年2月10日 保证人:张洪华 2015.2.10”。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建锋将40,000.00元转账到被告何六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行办理的账号6******************内。被告何六秋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建锋提交的民间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条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六秋向原告王建锋借款50,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期满,但被告何六秋未向原告王建锋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何六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华辩称借款50,000.00元,被告何六秋只收到40,000.00元,另10,000.00元由资本之鹰公司收取为保证金,因保证金10,000.00元系原告王建锋代被告何六秋支付给资本之鹰公司,并非原告王建锋扣除未付,至于资本之鹰公司收取该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查,被告何六秋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王建锋主张的利息:一、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王建锋与被告何六秋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现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何六秋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计算为3,000.00元(50,000.00元×2%×3);二、逾期还款以后的利息。被告何六秋向原告王建锋的借款于 2015年5月9日期满,现被告何六秋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5月10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何六秋要求被告刘衡杰按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华辩称被告何六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因被告张洪华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王建锋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因被告何六秋、丁尚春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王建锋主张被告丁尚春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张洪华为被告何六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张洪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六秋追偿。

被告何六秋、丁尚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六秋、丁尚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

二、被告何六秋、丁尚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建锋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张洪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六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何六秋、丁尚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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