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某二,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杨某一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兴,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代表人尹刚,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一诉被告罗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罗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一诉称,2015年6月24日06时55分许,被告罗永兴驾驶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1线从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1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原告杨某一,导致杨某一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永兴将我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伤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胃小湾前血肿、小网膜挫伤、横结肠脾曲挫伤并施行脾切除手术,2015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0天,产生治疗费28541.71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庭审中确定为医疗费2854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住院护理费4674.50元、出院后护理费4674.50元、营养费2700.00元、急诊门诊票据医疗费841.28元、鉴定费及车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4959.31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永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罗永兴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永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兴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及急诊门诊发票1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9382.99元。被告罗永兴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评估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自支鉴定费及车旅费的事实。被告罗永兴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103.28 、、、、
被告罗永兴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罗永兴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机动车保单1份。旨在证明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6时55分许,罗永兴驾驶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1线从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1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杨某一,造成杨某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永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罗永兴驾驶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杨某一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3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29382.99元,出院诊断杨某一所受伤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胃小湾前血肿、小网膜挫伤、横结肠脾曲挫伤、两上肺挫伤、轻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一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临床行脾破裂切除术等治疗后,该损伤达八级伤残,杨某一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0月9日,杨某一向本院提起诉讼。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罗永兴驾驶的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行人杨某一,导致杨某一受伤,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杨某一要求由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杨某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某一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9382.99元;2、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一因伤护理期为60日,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年×60日=4674.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一实际住院60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00元;4、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杨某一请求的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杨某一主张赔偿交通费400.00元,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一因伤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日=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杨某一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 4002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杨某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且为八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10000.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某一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884.88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杨某一的损失没有超过贵FP111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杨某一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扣除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杨某一79884.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毕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84.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丰 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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