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钢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杜亚芹,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杜亚晶(系杜亚芹妹妹),女,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秀泉社区副主任,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杜亚洁,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杜亚晶(系杜亚洁妹妹),女,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秀泉社区副主任,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杜中瀛,男,汉族,通化市人,学生,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研,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秀云,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亚芹、杜亚洁诉被告杜中瀛、杜研、毛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亚芹、杜亚芹和杜亚洁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晶、被告杜研、被告杜中瀛和被告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亚芹、杜亚洁诉称,三名被告是二位原告弟弟杜全惠的继承人,杜全惠患病期间让二原告帮忙买药,二原告垫付购药款50384元,杜全惠2014年5月22日死亡,留有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等15万余元,由三被告继承,原告要求用遗产偿还原告代为购药垫付款,遭到被告杜研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384元。
杜研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被告父亲已经偿还这笔欠款,被告父亲已将自己所有的六万元给付杜亚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中瀛、被告毛秀英未提供书面答辩,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俊伟庭审中辩称,被告欠款实际存在,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是二位原告的弟弟杜全惠的继承人。二位原告是杜全惠的姐姐,被告毛秀英是杜全惠的母亲、被告杜研是杜全惠的女儿、被告杜中瀛是杜全惠的儿子。被继承人杜全惠于2014年5月22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杜全惠患病期间,由二原告出资,由杜亚晶手持杜全惠病例、诊断等凭证前往长春为杜全惠购买药物两次,分别是2014年4月14日购买多吉美(甲苯磺酸索拉菲尼)一盒60片,花费人民币25192元,由杜亚芹出资。2014年4月28日购买多吉美(甲苯磺酸索拉菲尼)一盒60片,花费人民币25192元,由杜亚洁出资,两次购药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人均为杜全惠。两次共付购药款合计50384元。庭审还查明,在两次购药后,杜全惠死亡前,由原告杜亚芹陪同杜全惠一同到银行,由杜亚芹代替杜全惠签名,将杜全惠的个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千余元取出,由杜亚芹添加部分资金凑齐人民币6万6千元,存到杜中瀛名下。在杜全惠死亡后,被告杜研为解决继承问题,用不正确的沟通方式,从而导致杜研与其他亲属之间发生了不必要的纠纷、进而矛盾不断升级,直至多次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在卷为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亚芹、杜亚洁所诉的垫付购药款的事情属实,但是未见杜全惠出具借据,原告亦没有提供杜全惠提供的委托,交款人是杜亚晶、出资人分别是杜亚芹、杜亚洁,而开具票据的购货人是杜全惠,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杜全惠向二原告借款,应视为在弟弟重病时,兄弟姐妹为杜全惠购买名贵药品保命的经济帮助,且根据原告杜亚芹本人庭审时描述,在杜全惠临终前几日,由原告杜亚芹陪同杜全惠一同到银行,由杜亚芹代替杜全惠签名,将杜全惠的个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千余元取出,由杜亚芹还添加部分资金凑齐人民币6万6千元,存到杜中瀛名下。在明知杜全惠有给付能力,且杜全惠所剩时日不多的情况下而不向杜全惠索要垫付药费,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姐姐为完成兄弟心愿所作出的付出。原、被告发生矛盾仅仅是因为在杜全惠死亡后,被告杜研为解决继承问题,用了不正确的沟通方式,从而导致杜研与其他亲属之间发生了不必要的纠纷、进而矛盾不断升级,直至多次诉讼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杜全惠对二位原告负有应当偿还而未偿还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亚芹、杜亚洁请求判令被告杜中瀛、杜研、毛秀英给付垫付购药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杜亚芹、杜亚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维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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