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峰与苏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秀峰, 1958年1月11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苏艳,住四平市.

原告王秀峰诉被告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被告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峰诉称:在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说一年返还,并承诺月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苏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利息我已经还两个月了,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按照法律规定。

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4份,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其余本息均没有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月利4分。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峰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苏艳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林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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