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戴淑贤, 1951年1月3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萍,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淑贤诉被告张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淑贤及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被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淑贤诉称:原告1997年与被告公公裴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买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四平市方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第一实验小学后身开发其中一栋一户37.47平方米二楼中门(四平市铁东区状元雅居2号楼2单元2楼中门),每平方米1950元,共计73660.00元”;“甲方张娜出资35000.00元,乙方戴淑贤出资38660.00元。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至去世)。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裴某甲居住。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裴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居住权、房产处理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离婚后想调整一下心态,借此想对原居住房屋进行改变,故临时到儿子家居住。然而,被告趁机将锁弄坏强行搬入,原告与之理论,被告蛮不讲理。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腾迁由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或按市场价格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张娜辩称:对于原告述被告强行搬入不属实,被告因为物业人员打电话通知被告拖欠物业费,如房屋无人居住,便停水停电,并要求被告交付物业费,无奈之下,被告在物业人员协助下,搬至该房屋居住并交付物业费。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而本案中所涉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完全物权即包括居住的权利,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将房屋返还。另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返还应首先对该物拥有所有权,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拥有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允许被告居住,被告在自己的物权上享受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且与原告行使居住的权利不相矛盾。其次,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仅涉诉房屋一套房产,无其他住所,只能在争议房屋居住,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联合买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居住的权利。现在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的该项权利,被告同意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直至百年。
审理查明: 1997年原告与被告公公裴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买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四平市方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第一实验小学后身开发其中一栋一户37.47平方米二楼中门(四平市铁东区状元雅居2号楼2单元2楼中门),每平方米1950元,共计73660.00元”;“甲方张娜出资35000.00元,乙方戴淑贤出资38660.00元。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至去世)。见证人裴某乙、裴某甲。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娜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裴某甲居住。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裴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居住权、房产处理权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联合买房协议书,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取得,合同约定此房居住权归乙方,期限是两位老人去世。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居住权归原告但没有剥夺被告张娜的居住权利。其次依据物权法2条规定,物是指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买房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依据物权法规定,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离婚协议书,证明裴某甲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房屋由原告居住,并可以进行处理。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于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应归被告张娜享有,裴某甲对此无权处置,原告与裴某甲的离婚协议不能够对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约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2、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系被告张娜单独所有。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3、光盘(当庭播放)、物业费发票,证明在物业配合下进到房屋,房屋里没有其他物品,我们是搬进去以后补交的物业费。
原告质证称:票据上没有大写,不是正规物业管理收据。欠物业费属实,因为物业相关服务不到位,有些问题没有解决。对搬入事实无异议,房屋内没有其他物品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买房协议书》及与裴某甲离婚约定的事项要求被告从诉争房屋搬出交付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联合买房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出资比例,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淑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戴淑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于文强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