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刘某某,户口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结婚。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勤富村二组被告名下四间砖瓦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曾约定将此房赠与两子(张海忠、张海明),但此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被告反悔不给儿子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四间砖瓦房,给原告两间。另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勤富村二组拥有一间房(看护大棚用房),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2014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赶出此房,致原告无家可归,请求法院一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费895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请求诉及四间瓦房,诉状中写明离婚时赠给两个儿子,可见财产已经处分了,不是没有处分,只是没有更名过户;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子自从1998年离婚后就已经给两个儿子了,而且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到现在,赠与已经成立了,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向两个儿子要过房子。第二项请求,房租费问题,每月50元没有依据,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三年前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搬离,三年前是双方共同居住,三年前房屋租赁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维修房屋(换房盖)花销5000余元,原告还要给我找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东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原来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10日原、被告经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处房屋出售后,房款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房款(6000余元),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费,被告腾迁。三项请求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质证无异议。
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勤富村二组房子登记所有权人是张某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已经分割完了,给两个儿子了,一直在使用。
3、(1998)东城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于1998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四间房子问题已经分割完了,且原告诉状自述已经赠与两个儿子了。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编号10607093、承包人刘某某),证明有原告承包田。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证明材料(张海忠、张海明之子),证明房屋赠予属实,且两个儿子实际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明材料,双方离婚后张某某居住刘某某房屋期间,张某某维修房屋花费5000元左右,均是张某某出资。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07)年东民一执字执行裁定书在,证明执行时被告已从原告房屋迁出。被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共有的四间砖瓦房赠予两子(张海仲、张海明),并已实际交付。离婚后,双方曾在原告刘某某所有大棚房同居。原告曾于2007年来本院告诉要求被告从该大棚房屋中迁出,本院作出(2007)东城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共有物四间砖瓦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1998年离婚时已经明确将四间砖瓦房赠与子女,且子女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以上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大棚房15年房租费8950元(每月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