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与苏某乙等法定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苏某甲,住

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阳明委二组。身份证号:×××。

原告:苏某乙,四平市铁西区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平市。

原告:苏某丙,

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六劳委一组。身份证号:×××。

原告:苏某丁,

住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文众委一组。身份证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戊,住四平市。

第三人:杨某某,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诉被告苏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第三人杨海艳于2015年7月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力,被告苏某戊、第三人杨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苏某戊及原告苏某丁的父亲苏平是同胞兄弟。2010年1月9日被告苏某戊从母亲李淑兰处骗取了产权属于苏长安的58.2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1372),与四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2012年李淑兰去世,苏长安及苏平也因病去世。被告回迁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但被告以房屋不可分割为由,不交出属于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现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的58.22平方米的商网。

苏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是我背着我母亲自己签订的协议,房子属于老人的,我父母没有证据让我自己继承,老人财产也没有说给我,原先我也不同意分割,现在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海艳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苏长安1998年去世时是砖平房,不是本案涉及的商网楼房,砖平房产权已经灭失,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苏长安与李淑兰夫妻共有部分已经赠与了苏某戊和第三人,争议房屋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四儿已经于1998年继承了相应的份额,苏某戊的答辩不是事实,李淑兰生前由苏某戊及第三人赡养,生前自愿将房屋赠与苏某戊及第三人,之后才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苏长安与李淑兰系夫妻关系,生有五子:长子苏平(已于2000年去世,有一子为本案原告苏某丁)、次子苏某甲、三子苏某乙、四子苏某丙、五子苏某戊。苏长安与李淑兰生前有一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二纬路至南三纬路、五马路至六马路之间58.22平方米砖平房。第三人杨海艳与被告苏某戊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苏长安与李淑兰生前一直同被告苏某戊夫妇生活,1998年3月11日苏长安去世,李淑兰仍然与苏某戊夫妇一同生活。2010年1月9日该砖平房动迁,苏某戊与四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在被拆迁人处登记为苏某戊,在括号内标注:原房主为苏长安。2011年10月27日苏某戊在《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上签字,选择了12号楼户室号为113号商网,面积85.36平方米,同日苏某戊交纳了商品价面积211692元〔(85.36平方米-58.22平方米)×7800元/平方米〕,2012年1月3日李淑兰去世,生前没有遗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涉及的58.2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原房主所有权人苏长安,苏长安持有号码01 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产籍卡号5 7—2/7—5330;房屋被拆迁后双方约定房屋回迁70平方米左右商网;被告苏某戊居住的8 5.36平方米商网产权面积有58.2平方米来源于苏长安。

苏某戊质证称:没有异议。

杨海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拆迁人是苏某戊,证明该房屋苏某戊已经于2010年1月9日处分了原有砖平房,同时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原房屋是住宅,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的商网与住宅不符。证明商网楼系第三人与苏某戊的公有财产,是苏某戊继承苏长安以及接受其母亲赠与的份额后,并交纳相关费用后获得;商网楼与原房屋不是同一物,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李淑兰生前已经于2010年1月9日将房屋处分完毕,李淑兰去世时已没有遗产。苏某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处分房屋到现在已经超过5年,原告与被告均知情,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2.棚户区8#-4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苏某戊回迁户型8 O余平商网房屋涉及的拆一还一面积58.22平方米,商品价面积是除上述58.22平方米之外的费用进行结算,涉及的58.22平方米为原产权调换协议书涉及的苏长安产权,暨四原告要求继承的由被告持有的58.22平米的商网。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每平方米有增加的差价款200元。

杨海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58.22平方米是被告苏某戊继承其父亲的份额,其母亲的份额是基于赠与取得,被告支付了增加面积差价款,该商网不是本案诉争的遗产。

3.8#-4棚户区改造房屋自行选择房屋户型,证实苏某戊与万兴公司签订协议后,依据协议选择的房屋为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商网房屋,暨本案讼争房屋。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杨海艳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苏某戊已经继承和接受赠予了其父母原砖平房,原继承的份额以及接受赠予产生的份额已经处分完毕,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杨海艳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入主体身份。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2.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海艳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诉争商网是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接受赠予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适格当事人,结婚证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因为继承或者接受赠予取得本案诉争房屋。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3.《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商网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其产权的获得是被告苏某戊继承苏长安份额并接受其母亲赠予份额后,通过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支付相应差价款后取得,争议商网楼与原有砖平房不是同一物,商网楼不是遗产,李淑兰份额已经处分完毕,去世时没有遗产,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赠予,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原告主张继承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证明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产权调换协议不能体现第三人名字、父子关系及财产归属关系,该事实不存在。第三人证明被告苏某戊在补偿了差价款、增加面积款后取得了商网物权,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产权调换协议不能明确第三人或者被告有任何交纳房屋款项以及增加面积款项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了物权,这是一份依据债权合同凭证,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所有权;第三人欲证实商网结构进行了变更,该证据能够明确商网是在拆迁苏长安所有58.22平方米住宅前提下,与万兴公司约定回迁房屋性质,暨本案讼争商网之中有58.22平方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欲证实苏某戊继承了苏长安遗产,李淑兰对苏某戊有任何赠予行为的事实。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4.收据,证明缴纳相关费用。

四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能体现收款单位,不能证实收款内容系差价款。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5.火葬费凭证一张,证明苏长安于1998年3月11日去世,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超过诉讼时效。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5.殡葬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李淑兰于2012年1月3日去世,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苏某戊质证称:无异议。

6.证人苏某己出庭作证,证明:苏某戊是我父亲,杨海艳是我母亲,从小到大我与父母、爷爷奶奶同住。我爷爷去世后我奶奶一直与我们同住,我父母对我奶奶好,爷爷去世后,伯父与我父亲商量过,将砖平房留给我爸。砖房动迁后,奶奶也一直跟我们一起住至奶奶去世,奶奶将房屋赠予我父母,虽然没有书面材料,但我父母赡养老人尽了义务,砖房应该是我父母的。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提供被继承人的遗嘱或遗赠的书面证据,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对苏长安、李淑兰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苏某戊应继承苏长安、李淑兰58.22平方米现商网(58.22平方米砖平房拆一还一后原值部分,不含找差价部分)的60%份额,四原告各继承10%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继承苏长安、李淑兰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12号楼58.22平方米113号商网(原值部分)的10%份额,被告苏某戊继承6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苏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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