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田某某, 1982年3月27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告于某某, 1978年3月5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阳阳,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家人一起看管原告,不允许原告随意外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阳阳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家庭存款8万元平分,无财产纠纷,无外债。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的不属实,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们有

一个12岁的孩子,我一年出外打工,每年挣好几万,辛辛苦苦八九年了,都是为了这个家,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被告没有异议。

2、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英城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在英诚村三组居住。被告没有异议。

3、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

结婚。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12

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阳阳(2003年7月5日出生)。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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