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犇与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3:0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犇,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奇(王犇丈夫)。

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幼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洪涛。

原告王犇诉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奇,被告不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9月4日购买被告不夜城公司商铺儿童区45号,价格61100元,被告承诺只要购房就给返租金(一年3900元,被告已经给付3年租金),三年后可以继续返租金,还可以将商铺给原告经营,如果不想要商铺,被告可以按原价回购,同时签订商品房订购单,并承诺过后签订正规商品房购房合同。时至今日,被告违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百般推拖,就是不兑现,既不给商铺位,也不给拖欠租金,还不给回购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2、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商铺房款122200元。3、被告返还拖欠一年零三个月房屋租金48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9月份购买本公司所有的儿童乐园45号商铺属实。原告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原告已经实际购买了商铺,合同不能解除;原告请求第二项,理由不成立,我们没有签订双倍返还的协议;第三项,庭后我们会立即支付第四年的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为: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商品房订购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4日签有商铺买卖协议。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商铺款61100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单》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不夜城公司所有的儿童区45号商铺,价格为61100元,并已交齐商铺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商铺出租三年,每年租金3900元,第四年同意继续出租。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年租金,欠第4年租金未付,被告承诺庭审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的第四年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单》,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认争议的第45号商铺所有权是原告的,且被告代原告将商铺出租达3年之久,原告已经收取了该商铺租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商铺房款1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一年零三个月房屋租金4875元,应予给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犇一年零三个月房屋租金4875元。

驳回原告王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王犇负担1893元,被告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