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志与陈俊山、李连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城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于国志,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俊山,个体业户,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连洪,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志诉被告陈俊山、李连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并收集新的证据(鉴定意见)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国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国志负担。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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