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403号

原告于某甲,医生,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某,医生,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女孩于某某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

2、欠据2枚,拟证明原告因买楼向其父亲于加友借款50000元,因装修向其父亲于加友借款24000元;

3、扶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1枚,拟证明原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双山村开诊所。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孩子随其生活更加有利其成长,故要求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座要求归其所有,同意给原告折价款130000元、捷达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要求分得一半车款、外债60000元(欠于某乙)原、被告共同承担、外债40000元(欠王丽娜20000元、欠王鹤飞15000元、欠王立夫5000元)由被告自行偿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某乙收条1枚,拟证明原、被告买楼款260000元,尚欠于某乙60000元;

2、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证明1枚、扶余博爱综合门诊部邢丽丽证明1枚、民营医院聘用合同1份及毕业证复印件1枚,拟证明被告原为德天骨科医院的正式聘用职工,月收入3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博爱医院签订合同,月收入3000元;

3、扶余市宏舞协艺术学校证明、收据及积分卡各1枚、扶余市新起点幼儿园收费票据3枚、扶余市理想幼儿园收费票据3枚,拟证明婚生女孩于某某自2015年7月至今相继在新起点幼儿园和理想幼儿园上学,并且一直在宏舞协学校学习舞蹈及被告王某某全程陪护的事实;

4、协议合同书1枚,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双山村开诊所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枚,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购买捷达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吉J974G1;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原来产权所有人为于某乙;

7、申请证人于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购买扶余市东北街福地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总房款为260000元,原、被告已支付房款200000元,下余60000元未给付。当时未出具买卖协议,原、被告交房款时证人出某某。

8、视频资料3份(附U盘一枚),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枚欠据是假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5日女孩于某某出生。2015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自分居后女孩于欣冉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于某乙购买扶余市福地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总房款260000元,下欠60000元未给付,于某乙出某某。2014年8月份原、被告购买捷达FV7160CiF E3轿车一辆,花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职业状况、工作地点、家庭环境及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孩于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分割,因婚生女孩现今在扶余市幼儿园学习和生活且被告王某某无固定住所,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楼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该楼房总房款260000元,故对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捷达轿车,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该车于2014年8月份购买,原告称该车系其父于加友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车非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关于外债,1、原、被告因购楼欠于某乙60000元,原、被告庭审时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共同偿还予以支持;2、原告庭审时主张原、被告因买楼、房屋装修分别向其父于加友借款50000元、24000元并出具欠据2枚予以证实,但欠据上书写的中间人“刘洪章、周万君”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共同外债74000元不予采信;3、被告庭审时称原、被告因购楼分别向王丽娜、王鹤飞、王立夫借款20000元、15000元、5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这三笔借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三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时称此债务愿意自行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于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三、坐落于扶余市东北街福地华庭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四、共同外债60000元(欠于某乙),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外债40000元(欠王丽娜20000元、王鹤飞15000元、王立夫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偿还;

五、捷达FV7160CiF E3轿车一辆归原告于某甲所有,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车款19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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