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子健与刘波靳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5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杨子健,男,1999年3月3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经商,现住同上 杨子健母亲

被告:刘波,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车主,现住洮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许,原告杨子健骑电动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瀚海地产前处,与前方被告刘波驾驶的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临时违法停车的吉G3M523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杨子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2.44元、当天检查费用162.52元、护理费用1954.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就医车费300元、手机修理费400元、电瓶车修理费376元、因住院期间请家庭老师补课费1200元,共计8835.58元。

被告刘波辩称:超出保险部分我不承担。我的车损我要另行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它损失见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补课证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应有用药清单相互证明,才能证实原告费用为合理费用。病历有异议,在小结中记载,住院期间为6月1日至6月19日,但从6月3日起再无用药记载,应视为挂床。同时在小结中也记载患者拒绝行膝关节检查,并擅自离院。出院后患者也未到院。故证明6月3日至6月19日患者未住院,也不应当产生其它费用。对证明补课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补课费属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波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6月1日15时许,原告杨子健骑电动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瀚海地产前处,与前方被告刘波驾驶的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临时违法停车的吉G3M523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杨子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胸部挫伤,住院1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804.96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有些项不合理且不应保护,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就医车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原告请求的手机修理费应对手机进行鉴定后再确定数额。电瓶车修理费可依据修理票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修车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所以不能保护。原告请求的补课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但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对原告学习造成间接影响,适当给付补课费也属合理请求,但此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波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96元、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合计6559.58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承担原告补课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子健和被告刘波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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