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方某某 ,女,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某 ,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徐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孩徐某甲(现年11周岁)。婚后由于被告具有过错,且经常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现有家庭财产及存款8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 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财产楼房属实,房子折价23万元没有异议。饭店已经经原告同意出兑给第三方,对原告主张存款4万元现金1万多元有异议,只有银行存款4万元,没有现金。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照原告说的数额每月抚养费1000元。我同意存款4万元给原告一半,买楼房时有外债11.2万元,剩余双方分割。饭店出兑款可以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
1、婚生子女徐某甲由谁抚养适宜;
2、共同财产和外债范围的确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路营业所出具的活期明细表1张;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吉盛小吃城);
3、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1张门诊诊断书;
4、视听资料光碟1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 “1、2、3” 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卫生局分局王局长);
2、录音资料(洋洋和被告的通话录音);
3、出兑协议(甲方:徐某某 ,乙方:徐某乙 );
4、被告父母亲徐国辉、李淑芬要求抚养孙子女的申请书;
5、被告父亲徐 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言(欲证明2010年原、被告买楼时在被告父亲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6、被告姐姐徐某某 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行后于2011年、2013年二次从其处借走现金计62000元至今未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碟中有关婚生子女徐某甲的视频资料清晰流畅,其清楚表达婚生子女徐 某甲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王局长胶洋洋的录音均是被告与他人即王局长及洋洋的广州录音,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徐国辉、徐庆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徐国辉、徐庆波均是被告的直近亲属(徐国辉是被告父亲,徐庆波是被告姐姐),是虚假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王局长及洋洋的录音均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被告自己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愿意出兑且以何种价格出兑饭店,且录音中不能证明王局长及洋洋的的身份,其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争议的饭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方处分。证明人徐国辉是被告父亲,徐庆波是被告的姐姐,均是被告的近亲属,其所证明的债务,证明效力极低,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徐梦瑶,现年11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万豪家园第二栋二单元201室楼房一栋、县医院西规划办楼下吉盛小吃城饭店一处(原告主张该财产折价17万元)、存款4万元(现在被告处)。
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婚姻关系应当解除。在审理过程,经本也依法征询婚生子女徐梦瑶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和被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婚生女子徐梦瑶却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均体现了这个年龄子女在谁面前就说愿意和谁在一起生活的特征。本院再次询问婚生女时,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班主任在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原被告子女,但没有具体说明其如何较好地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本院无法确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比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考虑到子女的年龄、性别、就学等情况综合考量,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双方均同意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共有财产吉盛小吃城饭店价值为17万元。被告主张该饭店已经以5万元(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出兑资金5万元)出兑给其姐姐徐晶,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诉讼期间,饭店作为共有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饭店以极低价格出兑给自己的亲姐姐徐晶,属于恶意串通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认定饭店的价格为11万元,加之未到期租金收益7万元(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以及2014年6月被告自出兑到结案时的经营收入。分割共有财产时归被告所有。共有财产位于万豪小区楼房折价23万元(双方均同意此价格)归原告所有;共有存款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欠其父亲徐国辉5万元、欠其姐姐6.2万元工资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 离婚;
二.婚生子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位于伊通镇万豪家园2栋二单元2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
四.共有财产位于县医院西规划办楼下的吉盛小吃城饭店归被告所有和经营;
五.共有财产存款4万元(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审 判 员 李春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