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5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郊民初字第50号

原某某郭某甲,男,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某某王某某,女,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某郭某甲诉被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郭某甲诉称,原、被某某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子女。2006年5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女方带走个人衣物和厨房用具,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务。后经亲友说和,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发现已破碎的夫妻感情不能修复,被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未归。原某某因为是司机长期在外奔波,而被某某无职业却在原某某母亲患癌症住院治疗直至病逝期间不尽赡养义务,对家庭也不尽日常义务,导致原某某父亲将原某某撵出家门居住在单位。原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某某王某某辩称,被某某同意离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共有夫妻财产包括,原某某名下在司法新村购买的楼房一处,面积106.72平方米,原某某名下星源房地产回迁楼一处,面积55平方米,原某某名下的华宇房地产回迁楼一处,面积65平方米。原某某名下吉CG6655雪弗莱科鲁兹轿车一辆,原某某名下房屋卖给被某某父亲王某乙后所得的房款10万元。请求对以上财产依法分割。

原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某某身份及婚姻状况。

2、2005年8月9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勤业村一社土地台帐、证人张某某和录音光盘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袁某某证明、31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某某因超生问题未分得土地,涉案的三个回迁房屋均来源于原某某父母的承包土地,与原某某没有关系。

4、华宇65平方米户型产权调换协议书、星源55平方米户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人郭某乙声明书一份、证人朱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某某名下的两套回迁房屋,动迁时使用的土地均为原某某父母与原某某奶奶的土地,属于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声明书证明原某某父亲将以上两套房屋附条件赠与原某某个人,原某某因不尽赡养义务,房屋被收回,原某某被迫搬到工作地点居住。

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勤业村妇代会声明、原某某母亲两次住院病例、司法新村产权证,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司法新村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房屋,是原某某替其父亲购买,卖方是刘丹和高鹏宇,付款人是郭某乙,收款人是高鹏宇,数额43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某某作为原某某妻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该房屋现已登记在原某某姐姐郭凤英名下,原某某父亲已经将其赠与郭凤英。

6、出售回迁房的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写的是被某某父亲,出售价格是10万,载明时间是2001年,是原某某郭某甲的个人财产。

7、吉CG6655雪弗莱汽车一辆,在2014年12月13日,原某某将该车卖给了王新刚,因该车曾经肇事,出售价格为28000元。

8、证人郭某乙(原某某父亲)出庭证言,证明原某某在1998年分地时没有分得土地,原某某及被某某在原某某母亲去世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其与原某某有声明书,原某某不孝顺或离婚,即将房屋收回。

9、证人朱某甲(原某某亲属)出庭证言,证明郭某乙与原某某签订的声明书是事实,他当时在场,原某某不孝顺,被郭某乙赶出家门,一直在厂子里居住。

被某某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司法新村买卖合同,证明购买人是郭某甲,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3、星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原某某书写的留言条,证明该房屋以10万元卖给了被某某父亲,10万元房款原某某已收。

4、星源和华宇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各一份,均在原某某名下,证明该两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5、汽车车籍一份,证明夫妻共有雪弗莱科鲁兹轿车一辆。

6、证人白某某(被某某母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某某家在结婚时还差5000元彩礼没有给。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某某带走个人衣物及厨房用具,其他财产归原某某所有,双方无债务。经亲友劝和,2006年6月19日原、被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某某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某某双方无子女。原某某名下的房屋有,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一套,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一套。原某某名下房屋卖给被某某父亲王某乙后所得的房款10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某某与刘丹、高鹏宇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3万元。2011年8月购买雪弗莱汽车一辆,牌照为吉CG6655,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双方经历结婚、离婚及复婚,感情并未好转,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某某起诉离婚,被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某某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一组两处回迁房屋,包括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及在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两处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虽然以原某某名义签署于原、被某某复婚之后,但调换回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于原某某父母等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综上,以上两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予分割。

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百户楼委的回迁房屋,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原某某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某某父亲,依据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产权由郭某甲2001年的住宅产权调换,属于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房款不予分割。

2012年6月20日原某某与刘丹、高鹏宇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3万元。原某某主张该房屋为代理其父亲郭某乙购买,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证明该房屋真正购买人为其父亲,其父亲已经将该房屋赠与郭凤英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被某某主张该房屋为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虽然真正付款人为原某某父亲,支付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原某某父亲动迁补偿款,但合同签署人为原某某,且合同签署时原某某父亲就在场,不存在代理情形,购买房屋后原某某父亲口头许诺将房屋赠与原某某及被某某,但被某某未能就口头许诺的存在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原某某父亲的房屋动迁款,购房合同及公证书虽为原某某签署,但并未表明该房屋是赠与原某某与被某某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某某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视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更名过户到原某某姐姐郭凤英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予分割。

双方共有雪弗莱科鲁兹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吉CG6655,2011年8月购买,花费118500元。原某某主张购买该汽车的钱为原某某父亲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认定该汽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12月13日,原某某在被某某离家期间,将其卖给王新刚,出卖价格为28000元。被某某认可汽车曾经肇事,但对出卖汽车行为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对出卖的价格28000元不认可。由于该汽车现仍登记在原某某名下,故对原某某主张汽车已经卖给王新刚不予认可。鉴于购买该汽车为原某某父亲出资,购车以后一年被某某就已经离家与原某某分居,现原某某又无法提供该车进行鉴定,综合判定该汽车归原某某所有,原某某给付被某某汽车折价款3万元。

夫妻双方在复婚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属于共有财产。对以上财产分割,台式电脑归原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和微波炉一个归被某某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某某郭某甲与被某某王某某离婚。

原某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某某王某某汽车折价款3万元。

三、夫妻共有的台式电脑一台归原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微波炉一个归被某某所有。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某郭某甲负担75元,被某某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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