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2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于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尧,长春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尧,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在长春市登记结婚。2009年8月9日,生有一女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结婚六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和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到贵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贵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自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基本属实,我们认识的时候就是异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没有原则性问题,我可能有缺点,但我人格健全,我也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如果真的离婚,我希望孩子由我抚养,我工作稳定,孩子也一直在长春,如果孩子判给我,我不会再婚,原告要看孩子我一定送去,我也不要求原告给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 缺乏沟通,现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存款。另查,原告系中国南方航空海南分公司乘务员,被告在长春农行绿园支行工作,年薪10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表示,如由其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工作时间稳定,工资收入较高,加之王某某已近受教育年龄,被告能够为其提供较好的教育环境,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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