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滕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未经登记而同居,属事实婚姻,双方生育一子滕某甲20周岁已独立。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依法裁判。
被告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卓
